辽宁出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范生态环境监测第三方服务与监管
近日,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近年来,随着我省社会化环境监测市场的不断壮大,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量日益增加。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低价竞争、监测不规范,甚至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问题。为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有序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行为,亟需出台制度性措施对其服务行为加以规范。《办法》作为创新我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标上海、江苏等发达地区的管理模式,采用了自我承诺、信息公开、名录管理、信用评价等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对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引导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服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填补了我省在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方面的制度空白,为下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提供了制度遵循,而且通过《办法》确立了生态环境部门和市监督管理部门在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方面的协同配合机制,充分发挥部门合力,严肃惩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行为。
《办法》明确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名录管理,定期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依法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服务行为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将机构信用情况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行为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办法》在现有已开放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领域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其可承接的业务范围,同时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一并进行了规定。
《办法》规定,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及简要业务情况,并签署承诺书,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各项业务,对监测数据、报告等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终身负责,主动接受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属地主管部门报告业务情况。
《办法》明确,对影响、干扰或授意干预监测活动等不当行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有记录的责任和义务,并应如实向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报告。
《办法》还规定,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承接环境监测业务工作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超标排放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也应一并报告。此种报告制度的引入,将有利于打破排污单位与监测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互相制约的监管体系。
下一步,省生态环境厅将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泛宣传,积极引导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办法》要求,履行自身责任与义务,依法依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 进一步推进全省统一的机构管理及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简化名录登记申请及办理流程,全力推进我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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